2006-06-09

台灣漢生病友人權保障條例草案總說明


立法精神:

本法制定的精神及重點在落實世界衛生組織2005年及聯合國人權小組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建議主張予病友以社區照護等方式療養,反對任何形式之隔離及強制遷移,此已成為世界各國對待漢生病友之基本共識。針對過去政府以藐視人權的強制隔離措施,加諸並無明顯傳染之虞之漢生病友,剝奪其一切身為人之基本權利,包含居住遷徙之自由及養生送死、組織家庭、養育後代等人倫需求,違反人道之行徑實為駭人聽聞。本條例制法的精神在反省過去不當的政策,根絕對於癩病病患不當偏見,保障漢生病友基本人權及扶助弱勢,彌補漢生病友長期因過去污名歧視造成無法回歸家庭、社會的傷害,政府應積極給予的補償、恢復名譽、在園保障居住權的及往後持續對全體漢生病友老年照護,以增進他們的福祉。

「樂生療養院」於民國19年12月設立,見證了殖民時代對弱勢者的壓迫,公衛醫療人權史的發展,臺灣漢生病公衛醫療經驗亦屬東亞重要資產,國家應秉持永續、傳承的精神指定成為國定古蹟保存這裡的人、建築、及自然環境,並且完整紀錄這段特殊的醫療歷程及文化保存多元存在的價值;此外,對於因為過去隔離、污名化措施導致社會對於漢生病之偏見,許多病患遭社區及家庭棄絕,斷絕其重返家庭社會之路。民國九十年,全國登記列管病患還有三千餘人,目前登記的患者平均年齡約五六十歲左右,許多人因污名逃避門診,未來五至十年面臨老齡化需求照護的問題將會陸續浮現。保留現有醫療環境持續作為康復園區實屬人道關懷之必要。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求向全體病友致意,撫慰其傷痛,並且並加 強研究過去對漢生病友醫療經驗、公衛隔離史的歷程、漢生病友治療史、及未來漢生病友老年化照護問題、以及重要的醫療研究、口述歷史、文化研究、醫療史跡的 保存、維護、管理、等工作;加以現存病友多已超過七十歲古稀之年、為積極維護其權益落實照護,實須緊急立法、同時也為了對死亡者表達追悼之,特制定本法, 重點工作如下:

 
 
一、道歉、恢復名譽:本條例制定前發生的漢生病友其所受的社會排除、污名、歧視、種種權益損失,為撫平傷痛,政府應誠心道歉,積極恢復名譽。

二、給予賠償:全體漢生病友其所受身體及精神的傷害,政府應給予賠償。

三、在園保障:國家應保障現居療養院之病友及其家屬於現居地之健康權及居住權。不應有任何形式之隔離及強制其遷移。並依憲法保障其選擇居所的自由之權。
 
四、受照護權:漢生病友皆享有終身受醫療照護權。政府應加強社區照護治療及復健,終身保障其受適當醫療照護之權利。國家提供的醫療照護環境,應符合國際標準。

五、保留區指定台灣目前院外接受門診治療的人數尚有上千人數,近年來已鮮少出現新增病例,然現存者依然面臨社會污名歧視的傷害,有些人面臨老齡化需求照護問題,為保障全體病友權益。國家應妥善保留樂生院區,規劃持續作為病友康復園區協助需求者,給予妥善的照護環境實屬人道關懷之必要。

六、國定古蹟指定:此外民國19年12月12日設立的「樂生療養院」,12月20日開始收容病患,見證時代變遷、公衛醫療人權發展的歷史,是東亞重要的醫療文化資產、建築並得以聚落古蹟指定方式,進一步完整保存當地、人與建築及自然的生態環境,留給後世以玆反省借鏡。

法律條文內容:

第一條 對過去政府因為不當政策令全體漢生病友長期受到社會排除、污名、歧視、種種權益損失。為撫平傷痛,恢復名譽、同時保障其生活及受照護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漢生病友係指以往臺灣相關法令所規定的(癩)病及病患及康復者。

其他法令所稱痳瘋(癩)病與痲瘋病患,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各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修正用語。

第三條 本條例保障全體漢生病友享有權益如下:

一、接受道歉:為恤勉漢生病友過去為公共衛生犧牲,國家應公開道歉。

二、恢復名譽:政府應推動有助平反漢生病友之名譽的社會教育政策,促進臺灣社會消弭對漢生病患歧視與污名化之現象。

三、給予賠償:本條例制定前發生的病友,無論住院或門診治療,因無協助其回歸社會之積極支援措施,所飽受身心多重傷害,政府應給予賠償。

四、在園保障:國家應保障現居園(院)內病友及其家屬於現居地之健康權及居住權。不應有任何形式之隔離及強制其遷移。並依憲法保障其選擇居所的自由之權。

五、受照護權:漢生病友皆享有終身受照護權。政府應加強社區型照護治療及復健,保障終身受適當治療照護之權利。國家提供的醫療照護環境,應使其不低於外面的社會。

六、保留區指定:國家應指定樂生院現址作為保留區提供病友作為療養的康復園區。一般門診治療的病友得依醫師指示申請進入療養。管理辦法由委員會另訂之。

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其為處理本條例推動的政策,應設置漢生病友人權保障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組織章程由行政院另訂之,組成如下:

一、委員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賠償者及住院病友及其家代表組成之。

二、委員會決議應諮詢協議團,主管單位並應列席備詢。

三、相關案件不服委員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五條 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應對以往患病之漢生病友列冊登錄,進行後續有關賠償、恢復名譽、居住權保障、充足醫療、生活照護、教育文化保存及推展等工作事宜。

二、推動有助平反漢生病友名譽之社會教育政策。

三、落實及監督相關單位對全體病友居住權與受醫療照護權益保障工作。

四、樂生療養院現址指定保留區作為病友康復園區等規劃、保存擴充、管理、維護、及再生利用、及教育文化推展等工作。

五、協調處理捷運工程進行及完工後與本園(院)共同的管理、維護事宜,避免影響病友及家屬居住及醫療照護權益。

六、其他積極謀求改善全體漢生病友之人權保障事宜。

第六條 委 員會應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為蒐集漢生病友相關紀錄文獻,與監督行政機關是否有不當對待病友之情事。基於醫療、文化研究之需要,委員會得要求政府機關或民間 團體及個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延遲提供資料者,委員會得依行政執行法有關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之規定執行之。

委員會應積極謀求改善全體漢生病友之人權保障事宜。其下並得設專案基金推動相關教育文化工作。其組成由委員會章程定之。

第七條 委員會負有本條例制定事項之規範、監督、協調、整合之權;相關主管機關應接受監督配合進行推動相關工作。

第八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相關照護及保障權益措施,亦適用於未來可能發生的漢生病患及曾患病但已康復者。

第九條 為勉恤漢生病友過去為公共衛生與公眾醫療之犧牲,國家應立即進行下列事項:

一、公開道歉。

二、頒予勳章。

三、積極回復其名譽。

四、追悼亡者。

第十條 政府機關、機構與民間團體、個人,不得在就業、就學、交易、居住、媒體報導、公開言論或其他日常生活交往上歧現漢生病患與病友。

國家應推動有助平反漢生病友名譽之社會教育政策,促進臺灣社會消弭對漢生病患歧現與污名。政府各部門應配合相關工作之進行。

第十一條 國家應致力於漢生病患者名譽的回復及福祉的增進,並應追悼已死亡之漢生病友。

第十二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中央主管機應指定設立於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樂生療養院」為國家級古蹟。並以聚落指定方式,進一步完整保存當地、人文與建築及自然的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對 於自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曾收容於樂生療養院之病友、臺灣光復後持續或再收容於樂生療養院,以及民國五十一年後仍受事實上強制隔離之漢生病患與病 友;另因解除強制隔離政策,卻因政府未進行任何協助病友回歸社會之支援政策而受害者,國家應給予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其他生活必要補助。

前項所規定之賠償,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賠償。

第十四條 有關病友權益的重大事項,病友得結合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共同組成協議團與委員會協商,委員會不得拒絕。

委員會應於成立後三個月內舉辦協調會,採納前項協議團之意見,訂定賠償與生活補助之給付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賠償給付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基數,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但有特殊情事,而經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得給付八十個基數。

第十五條 於漢生病友請求賠償金給付之後死亡時,其應受賠償金而未能受領者,賠償金應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給付繼承人。

已死亡之漢生病友,其生前曾有事實上婚姻關係之同居人或與其共同生活維持生計之人,該同居人與其他共同生活維持生計之人,於本條例損害賠償之繼承順位上,準用配偶之順序與分配額度。

第十六條 合乎本法賠償之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賠償金歸屬於國庫。

第十七條 對於目前居住於樂生療養院、已回歸社區者,離院者以及一般門診治療的病友,政府應妥善照護,並持續給予充足生活年金支援及醫療照護。標準及執行辦法由委員會核定之。

第十八條 為保障全體漢生病友居住權益,主管機關應積極從事下列事項:

一、提供病友以社區照護等方式療養。禁止任何形式之隔離及強制遷移。

二、訂定現居住於「樂生療養院」之「漢生病友」及家屬共同居住管理辦法。辦法內容由委員會與協議團協商後擬定,並報請行政院備查後施行。

三、修改現行樂生療養院之管理規章,以尊重病友及家屬在院(康復園區)居住權及保障自由舒適的居住環境。

四、定期維修院內(園區內)房舍或改善其設施,在尊重病友個別意願原則下維護其生活環境與提升醫療設備品質。

五、協助接受門診治療的病人,依其需求進入康復園區接受治療與復健,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提供治療與復健。

第十九條 為保障漢生病友受醫療及照護權利,委員會應落實及監督主管機關應善盡職責如下:

一、保障病友皆享有持續獲得充足醫療照護的權利。

二、未經委員會同意不得任意移除、減少、大幅變動「樂生療養院」現址之醫療設施設備與醫療人員。

三、前項所稱在園保障之醫療設備與醫療人員,因在園病友特殊身心狀況而有不足時,應針對病友之需求增加及增設醫療設施設備與醫療人員。

四、康復園區之專業醫護人員與病友比例應使其不低於一比三之比例。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致力提升漢生病友醫療及照護的設備及環境品質,使其符合國際標準。

第二十一條 保留區內政府得研擬作為醫療研究中心及漢生病友康復園區,致力完整記錄相關醫療經驗及提升其醫療及照護的設備及環境品質。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關於居住及醫療與保留區及古蹟的管理維護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充足預算執行之。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機構、公私場所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或停止歧視行為,相對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賠償。法院並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十倍。

第二十四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規定,由委員會於本法施行三個月內定之。本法如有未盡事宜,得補充修訂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日 本二○○一年五月十一日,熊本地方法院以強制隔離政策「侵害人權」,判決日本政府敗訴,日本國會迅速通過「漢生病入所者補償金法」及相關保障所有漢生病友 權益的法令條款。向全國曾遭受隔離之漢生病友道歉賠償、承諾在園保障、終身照護直到療養所剩最後一人。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決二十 五名台灣原告得依照「漢生病入所者補償金法」獲得日本政府賠償。總統府當日並發表新聞稿指示行政部門,進一步針對戰後入院之漢生病友,從人權保障及照顧弱 勢角度出發,研擬相關補償救濟措施。同時立法院許多黨團支持立法保障全體漢生病友之權益。

  反觀行政部門的作為,侵害人權的政策在台灣光復後被政府政策持續沿用,1954 年,形式上解除強制隔離政策,卻依然有許多人被強制收容,之後因無配套支援回歸社會之政策。許多病友因疾病汙名與社會排除,一輩子無法回家或回鄉,樂生院 內院長室旁立有「以院作家」碑,成為政府與院民之間的信約,樂生院遂成為病友認定永久居住的家園。民國83年,土地撥用給臺北市捷運局改建新莊迴龍捷運機 場。當時捷運局承諾先建後拆妥善安置。然而民國91年,工程強勢進行,許多年邁病友未充分告知情況下,居住三四十年以上的房舍被拆除,被迫遷移至臨時搭建 的組合屋,一起居住此地的家屬則被要求搬遷離院內,造成家庭破裂,老無所依、親情及天倫之樂遭受再次被迫剝奪的痛苦。

二○○ 五年七月起,衛生署規劃將所有現住療養院內的病友集中、搬遷進入高達八、九層,仰賴空調出入又不便的醫療大樓,並宣稱具有五星級飯店標準。然而其中有百來 位病友因為早期醫療不當的後遺症,許多皮膚對空調不適,或視覺不良,或肢體障礙,還有一些需要自然環境才能調適的症狀,決定不搬遷到新大樓內而堅持留在原 有院舍居住,並且表示「樂生療養院」是他們的家園不願意搬遷。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及聯合國人權小組等國際組織之建議,皆主張予病友以社區照護等方式療養,反 對任何形式之隔離及強制遷移。顯然衛生署一廂情願的規劃,已和世界各國對待漢生病友之基本共識相違背,而令不少病友感受形同二次隔離。因此,重新檢視對於 漢生病友的照護,實屬必要。

  「樂生療養院」於民國19 年12月12日設立,見證了殖民時代的變遷,公衛醫療人權史的發展,是台灣重要的醫療文化資產。應以歷史聚落保存方式指定為國家級古蹟,完整保存此地、 人、建築與自然的生態環境。民國九十年,全國登記列管病患還有三千餘人,近幾年新發現病例雖為個位數,但是不是可以自此宣告臺灣的癩病已經消滅?目前登記 的患者平均年齡約五六十歲左右,許多人因污名逃避門診,未來五至十年面臨老齡化需求照護的問題將會陸續浮現。聯合國指出若無妥善醫療環境照護,疾病依然有 反撲的可能性。為保護這道重要的公衛防線,因此將已初具規模的樂生療養院區完整保留,並設置保留區提供全體病友未來康復照護園區,實屬公衛醫療及人道關懷 之必要。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留給後世反省借鏡這段人權被侵害的歷史,並向全體病友致意撫慰其傷痛,並且根絕對於癩病病患不當偏見。因此本草案制定的精神及 重點在於保障全體漢生病友基本人權,彌補其過去因錯誤隔離政策,所受到的污名歧視,無法回歸家庭、社會的傷害。漢生病患及病友至今仍在社會的偏見與歧視之 中承受極大的苦難,政府應積極給予道歉賠償、恢復名譽、在園保障健康權及居住權,並能落實社區照護給予老年安養,並能積極增進他們的福祉,反對再有任何形 式之隔離及強制遷移發生,同時也對死亡者表達追悼之,爰擬具「臺灣漢生病友人權保障條例」草案,計二十五條,其要點如次:

一、明定本法的主旨、立法目的及優先適用性。(第一條、第二條)

二、明定本法保障的對象。(第三條)

三、明定為實施與推行本法所應成立之機關組織及其位階、職掌。(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四、明定病友組織之位階。(第四條、第十四條)

五、明定政府應負恢復病友名譽之責任及推行組織。(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六、明定對病友居住之歷史建物之保存、管理與維護。(第十二條)

七、明定應予賠償對象、認定程序等事宜。(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八、明定繼承條件。(第十五、十六條)

九、明定應予病友充足生活補助及照護權益。(第十七條)

十、明定居住及醫療相關保障。(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十一、設置醫療研究中心及漢生病友康復園區的規定。(第二十一條)

十二、明定相關經費之來源由政府編列。(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三、明定罰責。(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四、明定本法及其細則之施行。(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1 意見:

takayuki 提到...

反應一下,我個人是支持保留樂生,但是你們的法律條文我有點意見。
「民國19年」這種說法有問題,因為對樂生院民而言,並沒有經歷過「民國19年」,而是「昭和5年」,因此是否應該以「西元1930年」這種說法對他們來說比較好?